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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民智通唐山兴民钢圈因债务被实名举报涉嫌违法违规

近日网民实名反映: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至今拖欠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工程款项及利息(包括农民工工资)约1600多万元,于2018年8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依然拒不执行,使法院的判决文书形同一纸空文,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视为虚设。

兴民智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355,简称兴民智通)。于2010年10月25日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全资设立的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波),由兴民智通100%控股。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定合同编号为TSXM20101028-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附属设施。工程于2011年11月24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相关款项及农民工工资。在结算过程中,施工方代表张某称相关款项结算需到山东总公司进行核算的。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利息合计约1600多万元。但在执行中,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波在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自己说了不算,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只相当于兴民智通的一个生产车间而已,只负责加工生产及发货,销售货款进入兴民智通财务帐号,资金流动、财物调拨全部由兴民智通控制。

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表张某实名向媒体反映称,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1、 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财经规定,偷设账户,不如实申报财产,隐瞒其财产,有能力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恶意抗拒法院执行。

二、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存在瞒报安全生产事故问题。2012年11月,工人齐某生产过程中被车床压扁,当场死亡,公司私下赔钱私了,未依法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私自增容存在窃电行为,致使国电造成重大损失,曾被林南仓电力所巨额处罚。案值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相关部门却只是罚款了事。

举报人张某称,已将上述问题实名举报到玉田县各相关部门,而相关部门却没有任何答复。

据举报人施工方代表张某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法院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建行设立的账户,账户明细记载近半年来,主要从兴民智通汇入唐山市兴民钢圈有限公司,该建行账户的款项接近叁仟万元,分别用于支付税款、社会保险费、工程款、其他往来款等。张某称,就相关债务问题曾数次找过兴民智通总公司但兴民智通称,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关责任。

举报人张某对此却提出几项疑点:1、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新民钢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资金财物权限归兴民智通控制,兴民智通做何解释?2、子公司基建项目债务是否应纳入投资项目范围,基建相关款项结算为何是到兴民智通进行?3、至今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抗拒法院执行,兴民智通岂能推委了事?4、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被举报涉嫌多项违法违规,做为100%控股股东,兴民智通又岂能不管不问、一推了之?

记者经过实地了解到,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目前经营一切正常。

记者走访了安全事故死者齐某家属,证实齐某于2012年11月在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上班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于玉田县火化,私获赔偿50万元,记者在相关网站上没查询到兴民智通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信息。记者将举报人张某所举报的涉及兴民智通全资子公司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记者调查的相关情况,分别反映到玉田县人民法院、玉田县电力局、玉田县应急管理局,截止目前,未收到玉田县相关部门的任何答复。

相关法律连接: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为一般事故。瞒报事故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入的60%至100%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中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造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和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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