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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为讨工资起诉自己公司 遭法院驳回

近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自己告“自己”的特殊案件。本案中,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将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回顾

2017年4月18日,杨某将自己所在的老河口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止共60个月的工资款,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和医保费。

本是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但却让办案法官发了愁。原来,杨某的身份并不是公司员工那么简单,他是老河口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杨某为什么会把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呢?

争议焦点

原告杨某与汪某、丁某、王某、李某于2010年4月8日共同出资成立了老河口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原告自公司成立后一直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只能领取分红款不应当再领取工资,故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自己除了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的身份外,还是被告处的执行董事,是被告公司天然的、法定的职员,因此多次与被告其他管理层级领导协商,要求发放工资。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杨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和医保费。

法院判决

从本案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即原告杨某担任,原告的报酬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定,原告可以要求召开股东会决定其薪酬并享有股东的其他权利,双方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原告与被告此阶段并非劳动关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

执行董事属公司决策人员,其身份是基于管理者,属劳动者相对人,从报酬角度,主要体现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董事是由股东会任免决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此代表关系由公司法直接规定。

普法小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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